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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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主体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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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6-04 10:43

【概要描述】

商事信托主体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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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信托的概念及一般特点

  英美法上,商事信托有CommercialTrust和BusinessTrust两种用语,二者在内涵上并非完全等同:BusinessTrust也有译为商业信托,又称“马萨诸塞州信托”,是商事信托的具体类型之一,是指一个为了就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以契约成立的非公司的企业经营组织,其财产由受托人持有并管理。CommercialTrust又被译为商业化信托,以信托为工具应用于商业活动,期内涵较之BusinessTrust更宽,包括年金信托、共同基金、地产投资信托、油气特许开采权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等。商事信托的特征突出表现在信托行为的有偿性上。

  在大陆法系,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应,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信托目的不同、设立方式不同、受益权取得方式不同以及受益权流通性的不同。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区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我国本无衡平法制度及观念,移植信托法的目的更多的是借鉴其在资产管理和投资方面的灵活性,换言之,我们讨论的信托制度,主要讨论的就是商事信托。

  2、信托本质之争

  关于信托本质的认定曾引发英美法学界一百多年的争论,而且这一争论直到今天仍在进行中,并随着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向大陆法系各国的广泛移植蔓延到大陆法系学界,由于界定的问题,信托甚至又成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关于民事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二分法不周延的一个典型例证。关于信托的本质,主要有契约说,财产说和组织体说。以下分别介绍。

  第一,契约说。此学说认为,信托法旨在建立信托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非常相似,很难将二者在功能上区别开来,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合同法而非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财产说。信托法的功能在于建立一套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当事人的有限责任制度,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相分离而存在,成为一项目的财产并具有一定的人格特征。我国有学者接受这一观点,并指出信托是一项财产法律制度,但不是一项企业法律制度[。还有观点指出,信托法的真正作用在于构造了具有主体性的信托财产。信托起源于财产,受托人必须讲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其为信托目的占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第三,组织体说。现代社会中,信托的制度功能已经发生了从保护个人财产向想成个人财产的变迁,商事信托从民事信托中独立出来,并在资本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对于商事信托制度,其重要的是人格独立而不仅仅是财产独立。

  商事信托的本质特点,根据沈四宝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

  一是本质上是财产权关系,而非契约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是单纯为了协调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关系,而在于对信托当事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做出重新安排。财产权说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因之一。

  第二,商事信托关系的组织法性质。目前,信托制度已经发生了从保护个人财产向形成个人财产的变迁,商事信托产生于商事组织建立的组要,以实现财产增值为目的。

  现代社会中,信托以其灵活的弹性设计,在大规模的财产管理方面提供了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功能。伴随契约说到组织提说的理论发展,是早期民事信托到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民事信托主要用于实现财产转移和传统的资产管理目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私人财产,商事信托产生于商事组织建立的需要,通过发挥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资金融通、资本积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以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本文认为,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认可信托的组织性和主体性,但是,从信托的发展趋势、目的、组织架构等方面看,信托的人格独立是必然方向。

  3、商事信托法人主体资格理论分析

  无可否认,信托是一种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同安排”。但“合同安排”本身并不意味着信托只属于合同,法人也往往是“合同安排”的结果,公司也被认为是“契约之结”。现代社会建立在契约之上,但又不仅仅是契约关系。

  根据江平教授的观点,法人,即团体人格,其本质特征,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性。就法人团体而言,又包括两个要素:人和财产。对于商事信托而言:第一,信托有独立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效果,不受各方当事人债权人的追索,并且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由信托财产来偿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不承担责任,而一般合同项下的财产不具有这样的性质。第二,信托具有人的要素,信托类似于财团法人,出资人提供财产后便隐去,交由管理人按照出资人的意思管理和处分财产。尽管商事信托与财团法人在受益人方面具有不同,但是,受益人特定与否并不是团体人格的要件;另外,财团法人的管理人设在财团法人内部,与财产紧密结合,信托管理人设在信托财产外部,但这只是法人意思机关的设立方式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否认信托的主体性。[

  实际上,商事信托只是利用信托形式,以投资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投资者成为信托的受益人,基本架构类似公司,美国出现的信托法与公司法的融合,根本上讲也是源于此。

  4、美国:商事信托法和商事公司法的互动

  根据传统的英美普通法理论,信托不被视为独立于受托人的实体,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然而,随着信托在经济发展中愈来愈占据重要地位,各种类型的商事信托在商事和金融领域不断发展和创新,传统的信托理念受到挑战,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开始将商事信托作为法律实体予以规定。美国的信托法与公司法经历了一个相互竞争、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的过程:[

  第一,信托法对公司法的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马里兰州修正了其公司法,允许投资公司模仿商事信托灵活的治理结构,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取消股东会。商事信托中的制度创新被吸收到了公司法中。

  第二,公司法对信托法的影响。传统英美信托法的受托人忠实义务规范奉行单一利益原则,要求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而不得为自身谋取利益。起初,公司法吸收了信托法的单一利益原则,不考虑交易的公平性直接认定管理者个人与公司的交易是无效的。从19世纪晚期开始,公司法认为如果交易是公平的,即使该交易未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认可,也可以允许其成立,而如果交易根据公平程序获得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许可,则通常会对交易进行程度更轻的审查,即有条件的承认利益冲突有效性。美国的有关学者认为,信托法单一利益原则绝对禁止冲突交易使得信托丧失了很多有利的交易机会从而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信托法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增设了单一利益原则的若干免责规定与例外规定。信托法中用最佳利益原则(bestinterestrule)取代单一利益原则(soleinterestrule)是对公司法发展的借鉴。

  第三,税收优势不再是信托的专利,各国立法中逐渐出现了一些专门限制商事信托减少税费的条文,类似规则的采纳使信托组织在实现减免企业税的可能性不断减少,而在美国,一些公司形式也可以享受到单层征税的优惠。

  总结美国信托法和公司法发展的过程,不难看出,公司和信托这两种形式在美国已经趋同,一方面商事信托法律已对信托进行规范化和明确化,另一方面,公司法由于强制规范的减少而日益变得契约化。但是,商事信托仍不能完全取代公司的位置,在制造业和其他一些产业领域,公司更能适应投资人的需求,而商事信托更适合金融业。但是,即使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的组织性和准人格性仍然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投资于商事信托可能要面对不能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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